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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绿色金融债券公告〔2015〕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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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引导金融机构服务绿色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现就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绿色金融债券是指金融机构法人依法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绿色产业项目范围可以参考《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见附件)。
    二、本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开发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法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最近一年盈利(开发性银行、政策性银行除外),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宏观审慎管理要求,金融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绿色产业项目贷款授信、风控、营销等制度规定和成熟的业务团队。
   四、金融机构法人申请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行绿色金融债券申请报告;
     (二)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中应当包括募集资金拟投资的绿色产业项目类别、项目筛选标准、项目决策程序和环境效益目标以及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制度等;
     (三)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五)募集资金投向绿色产业项目的承诺函;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除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鼓励申请发行绿色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法人提交独立的专业评估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认证意见。
   六、获准发行绿色金融债券的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在每期绿色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当期发行绿色金融债券的募集说明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发行绿色金融债券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三)已签署的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四)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发行人可以选择招标发行或者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绿色金融债券。拟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应当在备案材料中增加簿记建档发行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簿记建档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等。        
   八、发行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其中,已发行过金融债券且后续监督管理符合要求的发行人,可以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
   九、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承诺的时限内将募集资金用于绿色产业项目。募集资金闲置期间,发行人可以将募集资金投资于非金融企业发行的绿色债券以及具有良好信用等级和市场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十、发行人应当开立专门账户或建立专项台账,对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的到账、拨付及资金收回加强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在债券存续期内全部用于绿色产业项目。
   十一、发行人应当按季度向市场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行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本年度第一季度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并将上一年度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二、绿色金融债券存续期内,鼓励发行人按年度向市场披露由独立的专业评估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绿色金融债券支持绿色产业项目发展及其环境效益影响等实施持续跟踪评估。
   十三、发行人可以与具有做市商资格的主承销商或其他机构通过协议约定绿色金融债券的做市安排。
   十四、绿色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
   十五、发行人发行的绿色金融债券,可以按照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货币政策操作的抵(质)押品范围。
   十六、鼓励政府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优惠政策措施支持绿色金融债券发展。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性计划、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社会公益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绿色金融债券。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对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十八、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债相关要求的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参照本公告执行。
   非金融企业发行支持绿色产业项目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另行制定。
   十九、本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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